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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接上期)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开展医疗救治;

(二)控制风险源,封闭或者封存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物品,封闭可能造成危害扩散的场所;

(三)疏散、转移并妥善安置易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人员;

(四)实施人员排查、健康监测、医学观察、预防性服药;

(五)限制或者停止人员聚集的活动;

(六)停工、停业、停课;

(七)调集卫生应急队伍和其他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

(八)启用临时应急处置场所,调用应急处置所需的设备、物资、交通工具;

(九)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需要依法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应急处置工作进展等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发布公告,明确措施的具体内容和实施范围,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可以确定措施实施期限的,应当同时公告实施期限;解除措施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四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可以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采集样本,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优化诊疗方案,提高诊断和救治能力。在医疗救治中,应当注重发挥中西医各自优势,提高救治效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衔接顺畅的患者快速转运机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及时将患者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在患者转运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紧急需要,医师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诊疗方案,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的药品用法进行救治。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需要提出紧急使用药物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第四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全国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要求生产、供应基本生活必需品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的单位组织生产、保障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依法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血液、防护用品和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

第四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持社会基本运行,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以及需要及时救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和安排,并确保相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渠道,畅通求助途径,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信息时,条件具备的同步采取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停工、停业措施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发放生活费。

第四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对受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的人员以及公众提供心理疏导、心理干预等心理援助服务。

第四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组织开展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进行分析研判,并根据研判结果调整应急响应的级别和应急处置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应对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总结应急处置工作,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妥善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经费。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托高水平医疗机构建设国家重大传染病防治基地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基地,依托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区域公共卫生应急协作平台。

第五十三条 国家统筹医疗保障基金和公共卫生服务资金使用,促进公共卫生服务和医疗服务有效衔接,实现更好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保障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工作。

国家加强医药储备,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加强国家医药储备,指导地方开展医药储备工作,完善储备调整、调用和轮换机制。

鼓励单位和家庭根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提示,适量储备常用药品、防护用品、消毒用品。

第五十五条 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保障政策。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本机构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二)未依法发布预警、采取预警措施,导致危害扩大;

(三)未依法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

(四)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依法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

(二)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三)未依法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进行调查、核实。

前款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原备案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

(二)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流行病学调查;

(三)故意编造、散布虚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四)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

第六十条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遵守本法。对涉及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以及上述机构的人员及其家属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国务院外交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应对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开展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应急处置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涉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实施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及时通报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预警、启动应急响应的,及时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当地有关单位。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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